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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乐县人民检察院保密责任制度

时间:2021-08-20 10:51:39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为进一步搞好本院保密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各项保密规章制度,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达到“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严格标准、严格管理”的目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一条 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第二条 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闽办、存放秘密文件、料。

第三条 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第四条 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存储、处理和传输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第五条 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须经本院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第六条 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送党和国家秘密。

第七条 不准与家属、子女、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

第八条 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第九条 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有相应叔限的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二章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为加强保密工作管理,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

第十二条 保密委员会主任是本院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院保密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负责指导和支持保密工作,为保密部门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条件。

第十三条 分管保密工作的保密委员会副主任是本院保密工作的第二责任人,对本院保密工作负有具体组织领导责任,负责组织贯彻实施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上级保密部门对保密工作的指示和要求:制定本院保密管理规章制度;对本院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级,实施定密工作;审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定期召开保密委员会工作例会,研究、部署和总结保密工作;表彰先进,查处保密工作中的重大违规事项和失泄密事件。

第十四条 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负责贯彻实施国家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组织落实本院保密委员会制定的工作决策和部署;拟定本院保密管理规章制度、规定和办法;向保密委员会提出保密工作措施、建议;开展对外交流和宣传等方面的保密审查;处理日常保密工作事务;具体实施对各部门保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业务培训;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组织查处保密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

第十五条 院各部门领导是本部门保密工作的负责人,担负着对本部门保密工作的主要责任,负责本部门保密工作的管理,保证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院有关保密规章制度、保密工作部署在本部门的贯彻落实;对本部门的国家秘密事项实施定密工作;协助政工部门对涉密人员进行管理;协助对本部门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协助查处保密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第十六条各级领导要做保密工作的表率,带头学习、宣传、执行保密法规,增强保密意识,维护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安全。要将保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考核的重要内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在对干部提拔、使用、考核时,要同时考察其执行保密法规、落实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情况。对发生失泄密事件的单位,要追究有关保密工作的领导责任,按照保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章 检察人员保密守则


第十七条 严格遵守《保密法》和检察机关保密规定。

第十八条 不因工作以外的原因打听国家秘密和案件情况。

第十九条 不在公共场所和家属、子女、亲友面前谈及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二十条 不在私人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和案件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不私自抄录、复印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不随意携带秘密存储介质和卷宗到公共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不用普通电话和无线电话传递国家秘密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不用明码电报和不加密传真机传输秘密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不在个人著作和文章中引用国家秘密,未经批准不向任何单位提供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现失泄密问题要及时向领导报告,并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扩散。


第四章 保密工作奖惩规定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和干警个人在贯彻执行各项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等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坚持教育、制度健全、设施齐全、管理严格、任务落实的单位或部门;

(二)严格执行保密规章制度,发现他人泄露或出卖国家秘密时能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失泄密影响扩大者;

(三)任何情况下能坚持原则,不怕威胁,不受利诱,坚决保护国家秘密者;

(四)敢于同盗窃、抢劫、破坏、出卖国家秘密或向境外组织、个人泄露、出卖国家秘密的行为作斗争,能及时举报或对破案有功者。

第二十八条 对失泄密的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员,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竟纪、政纪处分;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保密法》、《刑法》追究相应刑事责任。

(一)违反保密规定和纪律、玩忽职守、丧失警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者;

(二)对盗窃、泄露、出卖国家秘密等行为知情不报者;

(三)盗窃、抢劫、破坏、出卖国家秘密者;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者。

第二十九条 不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或发生失泄密事件故意隐匿不报,影响查处工作或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对发生重大失泄密事件或屡次发生失泄密事件的部门和单位,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检查失泄国家秘密或违反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于警不进行保密教育,对信息发布、宣传报道、论文发表不审查、不把关,涉密人员不履行职责,违反保密工作规定、办法、规章制度、条例,除批评教育外,还将对部门和个人实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失泄密事件的责任人,三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发生失泄密事件的部门,当年不得评为先进集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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