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委员会的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提高议事能力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甘肃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可指定一名副检察长主持。
第三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特殊情况下经检察长决定,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也召开。
第四条 检察委员会的列席人员,由检察长根据议题决定。
第五条 检察委员会设会务秘书一至二人,负责会议的准备、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的督办等事务。
第六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重大事项。
重大案件包括:
(一)本院受理的需要由检察委员会作出立案、逮捕、不逮捕、起诉、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以及撤销案件;
(二)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
(三)需要作出提请抗诉、撤销提请抗诉决定的案件;
(四)同级公安机关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的案件;
(五)需要变更本院原处理决定的案件或复查的案件;
(六)确认本院办案人员、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错案;
(七)刑诉法规定的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案件及检察长提交讨论的其他案件。
重大事项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决定;
(二)贯彻落实上级检察机关重要指示、决定的意见、办法等;
(三)有关执行法律的政策问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报告;
(四)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汇报;
(五)制定有关检察业务工作的规章、制度、规划、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六)有重大影响的检察建议书和纠正违法通知书;
(七)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事项;
(八)检察长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委员、业务部门提出,检察长确定。
第八条 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或事项,须先由承办人制作检察委员会议题及《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决定表》,经检察长对该议题审批签字后由案件承办人移送至第三检察部受理后上会讨论。
提请讨论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人、业务部门和主管副检察长均有明确的意见。
提请讨论事项要有明确的内容和目的,承办部门要事先提出切实可行的拟办意见。
第九条 提请讨论的案件,一般应于案件办理期限届满前一周提出。
提请讨论的案件和事项,由会务秘书汇总编序后呈检察长确定议题并决定会议日期。
第十条 会议日期决定后,由检委会办事机构将会议通知发送给各检察委员会委员。
各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事先审阅材料,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提前向检察长请假。
如果案件或事项情况紧急,检察长可以随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
第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事项,应当认真听取主要承办人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
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案件来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申诉人的身份等自然情况、案件事实及证据;
(三)诉讼过程;
(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
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
(一)事项缘由;
(二)事项内容;
(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汇报、讨论中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于所汇报讨论的案件、事项相关的问题向汇报人提问,汇报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针对所讨论的案件、事项,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自己的观点态度和具体意见。
在会议讨论发言中,各委员可以根据对案件、事项的认识变化,当场改变、修正、补充自己已发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提请讨论的案件、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也可采取由主持人归纳的方式,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半数以上委员的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
如果不同意见均未过半数,由检察长视具体情况决定下次再议,或者报请上级检察院决定。
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表决的意见,可以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上一级检察院决定。
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意多数委员表决的意见,应在会后报告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委员有不同意会议决定的,可以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汇报人汇报应当忠实于事实真相,客观、全面、如实地反映情况,并对汇报的内容负责。
第十五条 会务秘书必须对会议情况作出真实的记录。
会议记录的内容包括:时间、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列席人、记录人,案件或事项内容,各委员所发表和持有的意见、会议决定、不同意会议决定的委员及其所保留的意见。
会议记录在会后送主持人和委员逐人审阅签名。
第十六条 会议记录应连同《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审批表》《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审批表》《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情况报告》以永久卷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案件时,出席会议的案件承办人应同时做好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经主持人签名后,入检察诉讼内卷以永久卷归档。
第十八条 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
如果在执行中或执行完备后,发现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确有不当或者错误,可以由执行决定的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紧急情况下,检察长可以决定先行处置,但事后应当向检察委员会报告认可。
第十九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本检察院名义下达。
第二十条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由会务秘书负责督办,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决定执行完备,由承办的业务部门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执行报告》向检察委员会书面报告,交会务秘书保存。
第二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及国家秘密和检察秘密的,均须保密,不准泄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