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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实施办法

时间:2021-08-19 17:39:15 来源:  作者: 点击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州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障检务督察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巡视工作暂行规定》,结合我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检务督察的基本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督察对象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保障全县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

第三条 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 检务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六条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立督察长1名、副督察长2名。睿察长由检察长担在,副督察长分别由政治部主任、纪检组长担任。设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

第七条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实行检察长领导下的督察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

(一)领导和组织全县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

(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

(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重要督察工作方案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

(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

第八条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成立检务督察室,暂挂靠在县院纪检组。检务督察室设主任一名(由一名副督察长兼任)、副主任2名、工作人员若干名。

第九条 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了解和掌握开展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二)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制度、年度计划、工作报告和工作决定;

(三)起草康乐县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

(四)办理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督察机构交办的事项,完成本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兼职督察员原则上由各内设机构负责人担任。兼职督察员具体人选由督察部门提出,由督察长委任。兼职督察员在督察机构领导下开展督察工作,负责对本部门及其检察人员进行督察,并协助督察机构完成其他督察任务。

第十一条 督察机构每年向州院督察机构报告本院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州院督察机构报告。


第三章 督察范围和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依照法律和规定对院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纪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和督促落实: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上级院重大工作部署、决议、决定、指示的情况;

(二)在执法办案活动中遵守法定办案程序和检察机关内部的有关办案程序规定,遵守办案纪律、落实办案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

(三)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主要包括执行诉讼参与“三个规定”制度权利和义务告知制度,办案监督卡制度,扣押款物管理制度,安全防范制度,检务公开制度,保密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枪支、弹药管理、公用车辆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制度的情况;

(四)严明执法作风、遵守检容风纪的情况,主要包括遵守检察职业道德,遵守党纪、检纪和党委、检察机关的禁令,遵守检察、司法警察制服的着装要求等情况;

(五)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由督察长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督察机构开展督察工作由督察长组织督察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暗访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等方式,依法履行督察职责。

第十五条 开展督察工作采取的主要方式是:

(一)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听取地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和有关单位、新闻媒体及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要求被督察对象就督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被督察对象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包括案件卷案、音像资料、电子文档、财务帐册等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扣留、封存;

(五)经检察长批准,深入执法办案现场进行督察,或者以其他身份进行暗访督察;

(六)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督察方法。

第十六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不定期地进行督察,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或证据。必要时可以邀请检察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院检察机关的重大工作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十八条 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开展专项督察、现场督察。


第四章 督察权限和处理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对本院所属部门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议、决定的,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督察对象在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对在督察工作中发现的先进典型,可以提出推广和表彰的建议。

第二十二 对督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督察机构可以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督察机构可以建议检察长暂停其执行职务。

第二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检察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交本院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一步调查,作出处理,并督报结果。

发现检察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对发现的问题要记录在案,并进行整理归类,以作为追究责任和处理的依据,必要是可分别情况进行现场处置。

(一)对轻微违纪违规的,可责令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

(二)对严重违法违纪的检察人员,督察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拍照、检测等手段取证,并提请检务督察室制作《检务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法违纪人员所在单位;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检察人员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四)对正在实施可能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或酒后明显失态等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形象的检察人员,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通知行为,为人或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

第二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不严格执行有关制度,违反检容风纪规定的、违反《警车管理规定》的违反枪支、警械管理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着检察、司法警察制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检察人员形象的;

(二)发现对求助群众和案件当事人作风粗暴、冷硬横推等问题、开霸道车、警车警戒滥用等问题情节较轻的;

(三)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参与赌博的。

第二十七条 采用明查方式时,督察人员应当将督察记录交被督察人员或被督察单位负责人签名确认,拒绝签名确认的,应当注明原因,由在场有关人员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 对专门事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督察机构必须及时写出专题检务督察报告,报本院检察长。

第二十九条 康乐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统一的检务督察文书格式,规范检务督察文书制作。

《检务督察通知书》、《检务督察建议书》由督察长签发;《检务督察决定书》由督察长批准后,由督察机构执行。

第三十条 被督察对象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或提出建议的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督察对象对作出的检务督察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书的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检务督察处理结论录入单位和个人的执法档案或业绩档案。检务督察处理结论作为对内设机构进行奖惩,对检察人员进行奖惩、晋升的直接依据。


第五章 督察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督察组外出执行督察任务时,每组不得少于二人。执行明查任务时,可以着检察制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或出示检务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如果需要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当场纠正时,应当出示督察证件。

第三十四 检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于扰、拒绝检务督察机构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规违纪违法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

(六)讥讽、侮辱督察人员的;

(七)其他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五条 检务督察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 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

(二) 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 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四) 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宴请、娱乐等安排;

(五) 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

(六) 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

第三十六条 检务督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照有关法律、纪律追究其责任。

被督察对象发现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督检察长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开展检务督察工作时应保障必要的经费、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三十八条 县院督察机构负责制作并颁发全县检察机关统一的检务督察人员证件。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检察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借用人员、聘用人员。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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